跨年度借款利息所得税扣除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
[指南]:当纳税人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工服务时,由于尚未发生商品卖方或劳工提供者的流转税义务,根据税法,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发票不能提供劳工。如果纳税人已将商品或服务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
当纳税人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时,由于尚未发生货物卖方或劳务提供者的营业税义务,根据税法,货物销售发票或规定如果已经有纳税人,则不能签发劳动合同。在将商品或服务用于生产经营或对外销售时,并产生了相应的所得税费用,此时,可以在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哪些法律证明?这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比较普遍,例如年间借款利息和固定资产租赁费的结算;跨年度信贷销售和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等。本文仅在跨年度借贷成本的情况下分析这种现象。
案例
公司A和公司B均为不相关的独立法人实体,适用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 2012年初,甲公司因资金短缺向乙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时间为2年。 15%的合同同意在2013年底偿还本金和利息。甲公司的会计和税务业务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2012
([一)会计处理
1、借款资金800万元
借款:银行存款800
贷款:800笔其他应付款
2、2012年底应计利息为120(800×15%)万元
借入:费用和费用科目(无发票)120
贷款:120个应付利息
([二)税收处理
《营业税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应纳税额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出售不动产并取得营业收入的日期。获得营业收入证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营业收入的收据”,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或之后应纳税所得额;该日期是书面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日期的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利息收入营业税负债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取日,即2013年末。因此,2012年,公司B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负债应该意识到尚未发生,并且不能向A公司开具利息发票。A公司当年的会计处理只能根据贷款合同计算应付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属于当期损益。收支作为当期收入和支出:即期以外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本期已收汇,也不视为当期收入和支出。可以看出,甲公司2012年发生的120万元借款利息符合税法的实质性规定。另外,从税法的程序规定的角度来看,税法遵循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原则,即未扣除未结发票的成本和费用。由于尚未发生B公司对2012年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义务,因此无法向A公司开具发票。对于A公司,这是未依法取得发票的行为。它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获取发票但不获取发票的行为”。 ,甲公司2012年产生的利息120万元符合税法的程序要求,可在当年扣除。
二、2013
([一)会计处理
1、偿还资金800万元
按:其他800笔应付款
贷款:800笔银行存款
2、2013年获得利息发票240万元,应计利息120万元(800×15%)百万
借用:费用和费用科目(发票240万元)120
贷款:120个应付利息
([二)税收处理
合同规定,乙公司应于2013年底收取利息。乙公司是否收取利息,应按照税法确认当年的利息收入,并向乙方开具240万元的利息发票。甲公司已满。甲公司根据发票金额扣除2012年确认的利息,并列示成本费用类别,同时,根据发票扣除公司所得税前的利息费用。如果甲公司当年未能全额取得发票,则2013年的利息支出120万元不能扣除,2012年的利息也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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