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参见以下规定:
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开展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开认定,非独立核算的异地分支机构应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2.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亲自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2)银行执照;
(3)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所、仓储场所租赁合同(复印件);
(4)收回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如情况属实,应认定其免税资格,并在综合征管上加载免税标志。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通过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机构支付现金收购城乡居民个人废旧物品。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以下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齐全、真实,不得涂改;
2、票、货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金额一致;
3、应按规定全部联合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当逐一发行,不得由多个卖家发行;
5.如实填写卖家身份证号,收款人在购货凭证上实名签字;
6、收购凭证仅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回收经营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购买凭证的具体办法。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兼营其他应税商品的,应分别核算免税商品和应税商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对废旧物资按大类进行单独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一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和储存情况,并在购销业务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在纳税申报期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除依法处罚外,将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发票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废品企业、废品企业销售废(废)料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