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16)》附件3,在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不高于支付给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或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超过按照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非企业贷款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鉴于我国目前对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首次支付利息并按合同要求税前扣除时,应提供“本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国内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除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符合小额零星交易的个人外,需要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所以统一贷款虽然免征增值税,但还是要取得免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利息税前扣除有很多限制。除了上述的利率水平和发票问题,还需要考虑股东的全额出资、资本化和费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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