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乐佳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和误工费。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驳回起诉或者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支付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未提出上诉,但在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定、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支付令申请书。(四)公告申请书;(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破产申请;(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和误工费,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卷材料和文本,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检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支出的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支付,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当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