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税务稽查机构对某福利企业进行检查。企业招用残疾人,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检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要求,要求其补缴已退增值税。追回不享受优惠的已退税款时是否应该加滞纳金?
纳税人认为,追缴退税款不应加收滞纳金。理由:一、征收后立即退还增值税的企业的退税款已按规定征收入库,不存在欠税,只需补税即可追回退税款。第二,企业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是否退税或应退税多少,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如果多退了税,其主要责任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三年内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不收滞纳金追回税务机关多退的税款是否正确?我结合目前的情况如下: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增值税(VAT)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政策将征收的部分或全部税款退还给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减免税方式。因此,当企业有不允许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项目时,必须收回当期已退的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可见,企业纳税和收取滞纳金是有明确依据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鉴于福利企业增值税是先征后退,在税务检查中未收回退税款时,在税款正常入库退库之前,不存在逾期未缴税款,自然不会产生滞纳金,但从收到退回税款之日起,就会出现因未缴税款而导致的逾期未缴税款。在这一点上,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符合税收滞纳金的立法目的,即滞纳金是基于对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收的一种补偿。因此,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对于征收后立即退还增值税的企业,其未退税款必须追回,同时要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是从退税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2.多退税是税务部门的责任吗?《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行政法规不当或者违法执法”。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适用,行政法规不当;二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所谓适用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行政法规时,将本规定适用于应当适用的规定,或者虽适用本规定,但适用时发生,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所谓违法执法行为,是指税务机关执法不规范,在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和执法主体上均有发生,甚至导致无效执法的行为。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少征了税款,会影响少征税款的征收。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有明确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对少征税款负有责任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按规定征收,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税款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企业享受按需增值税优惠,必须满足申请退税的条件。无论是否符合规定,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亲自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应资料。纳税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税务机关对减免税进行备案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纳税人提供了虚假信息,就把退税额过高归咎于主管税务机关。对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或以欺骗手段取得减免税,且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享受减免税条件变化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不仅要照章纳税,收取滞纳金,甚至要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税务机关责任的核定或核实,企业只需依法追缴税款,不可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