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税的辅助会计分录
如何入账缴纳上个月的城建税和滞纳金?大家都清楚了吗?
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银行存款
借方: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免除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的适用对象。
根据财政部、《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税〔2016〕12号)的规定,自2月1日(未规定截止日期)起,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原来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扩大到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两种不同的观点及其依据
到目前为止,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人,即纳税人的身份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增值税纳税人。(注:由于营业税改革已全面实施,本文不再涉及原营业税纳税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依据是: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税〔2014〕71号)规定,自2010月1日至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免征营业税。到9月份,财政部和《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国税[2015]96号文继续规定,财税[2014]71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因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财政部和《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税〔2016〕12号是在沿袭上述财税〔2015〕96号文件和财税〔2014〕71号文件的规定,将免征政府性基金的范围由原来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缴纳9万元)扩大到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已缴纳30万元
然后认为,由于财税[2015]96号文件和财税[2014]71号文件均将享受优惠的对象限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此认为可以享受财税[2016]12号文件免征政府性基金的对象仅限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因此得出结论,只有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季度纳税3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才能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水利建设基金,而普通纳税人无论月(季度)销售额如何,都不能享受免征政府性基金的优惠。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增值税纳税人。主要依据是: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最早源于2012年12月,当时财政部和《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税〔2014〕122号文规定,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月纳税额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季度纳税额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
然后,2001年财政部下发的财税[2016]12号文件继承了财税[2014]122号文件的精神,只是将适用范围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纳税9万元)的纳税人扩大到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纳税30万元)的纳税人。
追根溯源,澄清问题,解决纠纷
从以上两个观点的依据可以看出,矛盾的根源在于财税[2014]71号文件和财税[2015]96号文件中关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纳税9万元)的表述。
矛盾的焦点是,如财税[2016]12号文所述“当期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纳税9万元)和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纳税30万元)”,哪个文件是扩围所依据的“当期”销售标准,即哪个文件是扩围的依据。
解决矛盾的办法是,明确财税[2016]12号文的扩张是以财税[2015]96号文规定的月(季)销售额为基础,还是以财税[2014]122号文规定的月(季)销售额为基础。
从相关文件中可以明显看出,现行财税[2015]96号文件继续执行财税[2014]7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免税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财税[2014]122号文规定了免征相关政府性基金,财税[2016]12号文规定扩大了原免征相关政府性基金政策的适用范围。
而且无论是财税[2016]12号文件,还是财税[2014]122号文件,适用对象的身份都表述为“纳税人”,并不限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
据此,纳税人能否享受免征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不是由他的身份(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决定的,而是由他在每个纳税期(月或季)的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的数额标准决定的。即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30万元按季缴纳)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均可适用这一免征相关政府性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水利建设基金)的优惠政策;但即使是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季度纳税30万元)也不能享受免征相关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
上述销售额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应税项目实行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应以取得的总价和价外费用,即抵扣前(或差额前)销售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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