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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款转出会计分录

2023-03-27 10:24:01深圳会计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其中一种是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转出”。但股东将其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再转出的行为,不一定视为抽逃出资。在实务审判中,一般以验资资金划转是否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来判断。

案例1

案号:(2019)苏05民中2542号

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福顺公司成立时,其银行账户显示已收到股东出资600万元(其中张出资360万元,出资24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转给张。2013年9月17日,福顺公司收到江苏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农公司)款项1000万元,其财务记录为应付账款,并于当日立即转给张,其财务记录为其他应收款。年5月26日,张向福顺公司汇款1000万元,汇款凭证备注栏为工程款。福顺公司财务记录显示,张出资(实收资本)430万元,工程款570万元。次日,福顺公司分五次向深圳市盛百荣贸易有限公司汇款490万元,分三次向司汇款510万元。福顺公司的账目至今都记为应收账款。2011年13日,福顺公司银行账户显示收到张500万元,次日分别收到黄忠520万元、540万元,2011年17日收到黄忠410万元。福顺公司将上述收款记为实收资本。同时,福顺公司于2011年14日分两次转账人民币50万元给广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还款。2011年18日,福顺公司向张家港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出具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大华公司于2011年19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款原因为付款。相应凭证附有福顺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委托采购合同》主要委托大华公司为福顺公司采购各类设备及原辅材料。2010年9月1日,福顺公司(甲方)、大华公司(乙方)、张(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主要是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进行注销。经结算,截至8月30日,乙方为甲方采购设备及原辅材料共计人民币3,254,300.56元,余额为人民币6,745,699.44元,需归还。之后,张又收到大华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共计677551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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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张、黄忠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抽逃出资。

法院意见:虽然福顺公司确实收到张、黄忠的出资3000万元,但福顺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股东的第一笔出资600万元后,于2013年6月25日转给张。在收到张的出资930万元、黄忠的出资1470万元后,不久,又支付深圳市盛百荣贸易有限公司490万元、斯510万元、公司1000万元,张收到大华公司退还的预付款6775512.45万元。上述款项总额为32,775,512.45万元,超过张、黄忠的出资额3,000万元,且也是在2013年9月17日。张、黄忠虽认为2011年11月14日转给公司的1000万元是归还世农公司的借款,支付给深圳市盛百荣贸易有限公司、斯的款项是基于相关业务,但未举证证明

案件事实:卫志豪公司第216913382330号临时账户显示,2011年12月20日,该账户分别入账450万元和50万元,备注分别标注“张一萌”和“张正波”。2011年12月23日,该账户中的50 69.44元(含利息69.44元)转入魏志浩公司基本存款账户2037。魏志浩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显示,收到上述出资当日,该账户转出人民币4,900,068.24元,备注为“张启顺”。此时账户余额为10万元。之后账户里的钱产生了利息,银行扣除了对公账户的维护费。截至2012年4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99999.95元,并于当日转出99999.95元,备注“张正波”。

法院意见:张正波、张艺萌为伟志浩公司股东,其出资已于2011年12月23日汇入伟志浩公司名下基本账户。同日,上述款项转出账户,剩余10万元也于2012年4月9日转出。对此,张正博和张艺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说明这笔钱的去向。蒋华已举证证明其对瑕疵出资有合理怀疑,张正波、张艺盟应对其无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正波、张艺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张正波、张艺盟应当承担未举证的后果。张正博和张艺盟进行了资本退出。具体来说,张艺盟抽逃出资450万,张正博抽逃出资50万。张正波、张艺盟对魏志浩债务未清偿部分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向姜华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4

案号:(2019)苏0116民初第8229号

案例事实:龙池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205万元。公司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徐荣顺,股东为徐荣顺、边家豪。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和25万,持股比例分别为87.81和12.19。2011年12月20日,龙池公司经滁州欧力特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称“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5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2月20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5万元。全体股东以现金出资”。龙池公司账号为3457的企业账户清单显示,2011年12月23日,该账户以借款的名义向任某转账204.9万元。

案件焦点:嘉豪及第三人徐荣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意见:本案中,被告徐乃军提交的龙池公司明细账虽显示龙池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以借款的名义向任某转账204.9万元,但被告徐乃军无证据证明龙池公司与原告边家豪或第三人徐荣顺与任某之间存在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故被告徐乃军主张原告边家豪、第三人徐荣顺已抽回出资,后依法转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出资未经任何程序从公司账户转出,股东需要承担证明该转出行为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上述案例1、2、3所示。如果记录转出行为,如上述第四种情况,则记录在公司的公司账户列表中。如果原告想主张股东抽逃出资,需要向法院证明股东对其存在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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