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市场监管领域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和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根据《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餐馆、杂货按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规定》办理。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餐馆、杂货登记证的,处2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无证经营的,经营额无法计算,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条对于一般无照经营:无证经营不满6个月、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超过1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型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不满10万元,但经营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生产企业5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从业人员15人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7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不满7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7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明知是经营者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条件的,按照无证经营时间处罚:无证经营的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生产销售不合格、有毒有害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一类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娱乐场所无消防通道、消防设施。
威胁公共安全:生产、销售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
破坏环境资源: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
附:无证经营处罚裁量。文件